每日看点!母亲去世父亲使用双方工龄买房后赠与继母有效吗

原告诉称

郭某兰、郭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郭某涛将案涉房屋产权的50%赠与秦某凤的行为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郭某涛、秦某凤负担。

郭某兰、郭某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郭某兰、郭某英起诉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郭某涛、秦某凤负担。


(相关资料图)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事实,应当纠正。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属于“房改房”,是使用了郭某涛与邹某芬的多年积蓄和二人工龄优惠购买。所以,案涉房屋应当是郭某涛与邹某芬的夫妻共同财产。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公正。“房改房”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依靠国家政策保障实施的产物,是对职工的一种工资差额的补偿。因此,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体现的是享有物权的资格身份,并非仅是对房价的政策性补贴,是死亡配偶享有案涉房屋共有权的依据。

被告辩称

郭某涛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郭某兰、郭某英的上诉请求。案涉房屋使用了郭某涛与邹某芬的夫妻共同积蓄及二人的工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将案涉房屋过户至郭某涛与秦某凤二人名下时,是因为秦某凤称其需要安全感,且同意如果郭某兰、郭某英不同意,随时可以再过户回郭某涛一人名下。现秦某凤又不同意将案涉房屋过户回郭某涛一人名下了。

秦某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郭某兰、郭某英起诉本案的真实目的是要继承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在2019年2月前是郭某涛的个人房产,其对案涉房屋有处分权。因郭某涛与秦某凤结婚16年,一直夫妻感情非常好,所以郭某涛将案涉房屋赠与给秦某凤一半,该行为合法有效。案涉房屋虽然享有了郭某涛与邹某芬的工龄,但依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死亡一方的财产权属发生变化,转化为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因此,死亡一方不再对其享有财产权利,当然也无从转化为对所购房屋的权属份额。

法院查明

郭某涛与邹某芬原为夫妻关系,郭某兰、郭某英系该二人之女。1998年3月1日,邹某芬死亡。

因落实房改售房政策,2001年11月1日,郭某涛(买方、乙方)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卖方、甲方)签署《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房屋实际售价为12977元,单方公共维修基金944元。购房材料中,《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房价计算表》记载实际购房款折扣了邹某芬27年工龄。在郭某涛支付购房款并办完相关购房手续后,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郭某涛名下。

2003年1月28日,郭某涛与秦某凤登记结婚。2019年2月19日,郭某涛、秦某凤签订《共有协议》《转移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变更为二人共有产权。2019年2月21日,案涉房屋登记在郭某涛、秦某凤名下,产权类型为按份共有,各占50%产权份额。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邹某芬死亡后,郭某涛使用邹某芬的工龄优惠购买并取得的案涉房屋是否为郭某涛个人财产。首先,邹某芬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自然终止,且邹某芬与郭某涛的夫妻关系亦处于终止状态。

显然,郭某涛签订房改房买卖合同时,邹某芬因死亡而不具有购买房屋的权利能力,也不具备获得房屋物权的权利能力,故郭某涛系在夫妻关系终止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购买并取得案涉房屋产权,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基础。

其次,郭某涛虽然使用邹某芬的工龄利益购买房屋,但该工龄利益并未被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定为房屋所有权,任何法律层级以下的规范均不得创设物权种类,故该工龄利益应被认定为邹某芬死亡后遗留的财产性利益,而并非房屋所有权。

最后,购房款出资争议、债权争议、财产性利益的争议均不能单独作为确认所有权的依据。综上,案涉房屋在转移给秦某凤之前属于郭某涛个人财产,郭某涛将房屋50%份额过户至秦某凤的行为系其行使所有权的表现,故郭某兰、郭某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考虑到郭某涛购买案涉房屋时使用了邹某芬遗留的财产性利益,本次诉讼结束后,邹某芬的财产继承人可就该财产利益对应的价值部分另行按照合适的理由向适格的主体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

驳回郭某兰、郭某英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结合庭审情况及郭某兰、郭某英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某涛将案涉房屋50%的产权赠与秦某凤的行为是否有效。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郭某涛于2001年11月1日购买的“房改房”,且房屋所有权证书中登记的权利人为郭某涛,故郭某涛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郭某涛在购买案涉房屋时享受了郭某涛与邹某芬二人的工龄,因邹某芬于1998年3月1日死亡,郭某涛的购房行为发生在邹某芬死亡之后,故邹某芬的权益应当属于一种财产性权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郭某涛应当系案涉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处分权,有权将案涉房屋50%的所有权赠与秦某凤。

关于郭某涛称其购买案涉房屋时使用了其与邹某芬的夫妻共同积蓄,故案涉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因出资行为属于一种债权行为,并不当然取得物权,且郭某涛在购买案涉房屋时,邹某芬已死亡,不具备购房的主体资格,故郭某兰、郭某英以郭某涛的陈述为依据,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并非郭某涛单独所有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 一审判决 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关系 诉讼请求